来源时间为:2026-4-17
(2026年4月1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令
第22号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已经2026年2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4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庄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王小洪
交通运输部部长刘伟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
海关总署署长孙梅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罗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云泽
2026年4月17日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分类分级管理电子单证系统,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政策协同,依据各自职责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促进电子单证的规范应用和生态繁荣发展。
第六条国家有关部门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和推广适用,推动相关国际互认。
国家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领域机构和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认可、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数字化水平,促进行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电子单证特点,探索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稳妥推进利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提升金融服务智能化水平,积极稳妥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实践经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发展与应用。
第九条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制定,有序推进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
第十条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采用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加强对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十一条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开展电子单证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促进标准持续优化,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依法核验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规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促进国际贸易、运输等领域的电子单证应用。
第三章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从事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够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
(三)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的,应当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并在单证中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间均处于排他控制状态,且能够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时对其控制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是指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功能的能力。